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蘇俐穎 
被      告  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達 
訴訟代理人  鄧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