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藍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各該借據第23條均約定:如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申辦如下二筆貸款:
⒈新北市政府幸福創業微利貸款(下稱甲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共7年),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0.5%計算之利息。
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下稱乙貸款):額度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116年2月20日止(共6年),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之利息。
㈡上述借款亦均有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遲廷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或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固定計算。
㈢詎被告借款後僅償還部分借款,尚欠本金596,6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詢均無效果,依借據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就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13年8月15日轉列催收。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60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惟查,甲貸款之借款利率係依「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0.5%計算、乙貸款之借款利率係依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此依放款借據第四條即明;又前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於113年6月21日自1.625%調整為1.751%,而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自1.595%調整為1.72%,是原告就甲貸款請求自113年2月19日、113年1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就乙貸款請求自113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應就調整前後之不同利率基準加碼計算。準此,原告就甲貸款分別請求自113年2月19日起、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應以調整前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625%加碼0.5%計算,為2.125%(即1.625%+0.5%),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改列催收日即113年8月15日止之利息,始以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751%加碼0.5%,為2.251%(即1.751%+0.5%),其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以前開調整後之利率加碼1%計算,為3.251%;就乙貸款請求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之利息,應以調整前之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計算,為2.17%(即1.595%+0.575%),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改列催收日即113年8月15日止之利息,始以調整後之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為2.295%(即1.72%+0.575%),其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以前開調整後之利率加碼1%計算,為3.295%,並以此分別計算違約金如附表三、四所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新北市政府幸福創業微利貸款
附表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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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 13,169元 及 000000000000: 250,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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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新北市政府幸福創業微利貸款
附表四: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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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 13,169元 及 000000000000: 250,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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