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瑩(已歿)
特別代理人 張雁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雁婷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目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審理中,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素瑩於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原法定代理人邱素瑩於113年7月9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權利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邱素瑩除戶部分)、家事公告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確無其他董事或股東,而張雁婷為邱素瑩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情形知曉,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張雁婷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張雁婷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