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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林文麒 
被      告  張順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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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5、6款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說明: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由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及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