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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朱志昇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恒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8,4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18日簽訂之借據第32條中段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4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邀同被告呂恒緯(下稱其名,與精律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逾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未依約定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精律公司邀同呂恒緯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然精律公司自113年7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精律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呂恒緯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