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被 告 單昭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本於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第9條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給付居間報酬而涉訟。依系爭委託書第16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本宗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又本件被告委託出售之不動產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此觀諸系爭委託書之土地及建物標示部記載甚明,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