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張鈞傑
被 告 陳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定「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第七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