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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陳研安(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如  
被      告  陳姿澐(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陳姿伶(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李欣珮(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4人之住所地除被告陳研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外,其餘被告陳姿澐、陳姿伶、李欣珮之住所地均分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區,上開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就原告起訴狀、刑事判決所所載之公訴意旨以觀,陳永裕(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陳永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原告因而陷入錯誤,而於111年12月26日以原告母親吳麗玉之帳戶分別匯款1,000,000元、880,000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換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等情,審諸原告係臨櫃以母親吳麗玉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該分行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帳戶進行匯款,上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衡諸上開侵權行為地(臺北、桃園)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