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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陳妍安(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如  
被      告  陳姿澐(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陳姿伶(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李欣珮(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被告「陳研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妍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273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被告「陳研安」之記載顯係誤載,爰裁定更正為「陳妍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