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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馬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9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l8萬9,48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9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9萬4,74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㈢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l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6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9萬4,33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㈣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l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6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9萬8,57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㈤茲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