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林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4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判決在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院就此部分漏未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