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新北市政府創新創業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借用期限為5年,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116年11月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計算(現為3.17%),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僅清償至113年4月7日止之本息、帳號000000000000僅清償至113年5月7日止之本息,屢經催討亦無效果,於113年9月9日轉列催收款項,共計尚欠本金584,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