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楊廣興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8萬5,78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5,7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