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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李志明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林錦河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李志明新臺幣47萬8,8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河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河以新臺幣13萬5,000元為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河以新臺幣47萬8,870元為原告李志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錦河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在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臂卡車,吊臂卡車上印有「和昌企業」字樣(即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倒車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門,致該鐵捲門變形不堪使用,原告上品公司內多包咖啡豆及原告李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皆遭撞毀。
(二)經查,被告林錦河駕駛車輛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門,造成上品公司之鐵捲門損壞,並波及置放於鐵捲門旁剛進貨的數袋原裝咖啡生豆破損無法再使用、原告李志明所有系爭小客車,致上品公司支出鐵捲門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咖啡生豆損害7萬2,000元,共計13萬5,000元;原告李志明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47萬8,8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錦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錦河之配偶,被告林錦河為被告和昌公司進行工程工作,而被告林錦河駕駛名下車輛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和昌公司未盡要求及監督被告林錦河符合交通規範、不得侵害他人權利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林錦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志明47萬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錦河、和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河駕駛吊臂卡車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門之行為,致上品公司受有鐵捲門維修費6萬3,000元、咖啡生豆7萬2,000元;原告李志明受有系爭小客車修繕費47萬8,87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鐵捲門估價單暨收據、咖啡豆收據、汎德永業汽車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錦河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而被告林錦河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林錦河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損壞原告上品咖啡之鐵捲門、咖啡生豆,及原告李志明之系爭小客車,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上品咖啡、李志明受有財產損失分別為13萬5,000元、47萬8,870元,且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李志明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固應依系爭小客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以新換舊禁止得利原則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標準,惟以新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定之。故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修繕施作項目均為修補因車體受損之保險桿、擋板、通風網、支架、格柵、霧燈、板件等外部裝備及連接、附著上開裝備之螺栓、黏著劑及防水條,僅能裝設於車體而為存在,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效用,其材料本身不具脫離車體後獨立之功能及價值,亦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系爭小客車價值、效用之情事,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河駕駛被告和昌公司名下車輛為上開衝撞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和昌公司負民法第188條雇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查且不論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林錦河係為被告和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僅以被告林錦河與被告和昌公司之負責人間為配偶關係即推稱兩者間有僱用關係,已屬有疑,另原告亦稱與被告和昌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則被告林錦河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執行被告和昌公司業務之職務外觀,應為被告林錦河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從認與被告和昌公司有涉揆諸上開說明,和昌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河給付原告上品公司13萬5,000元;原告李志明47萬8,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訴字卷第37頁)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