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8,0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2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