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 告 禾健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佳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佳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代理人 雷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6日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廢棄塑膠(下稱系爭廢棄物)委託被告合法處理,故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紙,形式上雖為買賣契約,惟實則為清運契約,詎被告卻將系爭廢棄物運送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任意棄置,數量共計270.99公噸,嗣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環保局)查獲,要求原告將系爭廢棄物合法清除,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乃委請律師發文請求被告給付初步預估費用,嗣被告至原告公司商洽處理事宜,並同意負擔之,故原告於支付252,500元及60,000元後,即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用,不料,被告卻否認與原告就系爭廢棄物訂有清運契約,亦未存有運送、處理之法律關係。又原告為清理被告不法棄置系爭廢棄物,共支出3,170,475元(下稱系爭清除費用),被告違法棄置系爭廢棄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兩造無清運契約存在,惟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司機吳忠諺將系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任意棄置之行為,造成原告須另行僱工清除廢棄物,致原告受有系爭清除費用損害,被告為吳忠諺之僱用人,應對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吳忠諺僅為靠行司機,被告亦應同負僱用人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475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1日向原告購買塑膠料,並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本件係單純塑膠料買賣契約,與廢棄物處理無涉,且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為「再生塑膠原料」,並非原告提及之「廢棄塑膠」,而被告處理廢塑膠相關之業務所使用之合約書之內容、格式與系爭合約版本並不同,顯見系爭合約並非清運契約。退步言,
不論系爭合約約定之塑膠料究指為何,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由原告支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予被告,然此與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出貨塑膠料予被告之記載並非相符,況原告實際上並未曾出貨塑膠料予被告,被告亦不曾支付過任何價金予原告,亦即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均未實際履行,原告以此作為其曾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廢棄物合法處理之依據,顯無理由。另吳忠諺為靠行司機,並非被告員工,系爭廢棄物之載運為吳忠諺自行在外承攬,清運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吳忠諺個人間,與被告無關,被告實無從中分取任何利潤,亦不知悉系爭廢棄物之載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2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吳忠諺為被告靠行之司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原告所有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任意棄置,數量共計270.99公噸,致原告支出系爭清除費用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苗栗環保局113年6月3日開會通知單及113年6月12日清除處理研商會議議程、律師函、宏海通運有限公司開立之支出證明單、出貨單及收據、苗栗環保局113年8月22日函文、地磅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05頁至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實際為清運合約,被告未依約合法處置,而棄置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系爭清除費用,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認兩造間無清運合約法律關係,被告為吳忠諺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對原告連帶賠償系爭清除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論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契約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清運契約,無非以系爭合約及證人吳忠諺證詞為據。然查系爭合約名稱為買賣合約書、系爭合約內容為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買塑膠料,雙方基於互信及遵守法規相關規定,同意簽定合約如下:第1條「本契約標的物:塑膠料」及第3條「數量依實際買賣數量」、第7條「再生塑膠原料清運出乙方工廠後,由甲方負一切責任...」等情,有系爭合約1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則系爭合約之標的為再生塑膠料,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廢棄物為廢棄塑膠並非同一,又系爭合約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再生塑膠料,並非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清運廢棄塑膠料,應堪認定。再者,系爭合約與被告與客戶簽定廢塑膠之清運處理合約書,詳載廢棄物之種類及性質、清運工具、方法、地點、頻率、再利用處理之場所、即應申報網路聯單或營運紀錄之部分亦有所不同,此有被告提出廢塑膠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2件(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清運系爭廢棄物合約,已難認為有據。又證人吳忠諺雖於本院詢問系爭廢棄物是原告委託證人吳忠諺個人或委託被告清運時證稱:系爭廢棄物是伊主動去找原告談要幫原告清運,內容就是載運電線皮,以1公斤5元算,被告一直都知道,伊只是載運,是伊拿買賣合約讓兩方去簽約,被告有提供系爭合約,由伊拿去給原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從上開證人吳忠諺所述,是證人吳忠諺找原告洽談幫原告清運系爭廢棄物,並從中使兩造簽定買賣合約,而證人吳忠諺於本院亦證稱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44號、第38072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系爭廢棄物清理案件),於112年9月15日、114年3月13日警詢、偵訊、均有照實陳述,原告沒有在賣塑膠皮,簽系爭合約可能是要跟對方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而證人吳忠諺於系爭廢棄物清理案件,於112年9月15日警詢供稱其曾於103年至110年3月間任職被告,之後靠行在被告,沒有領取薪資,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工作事項是由其本人指派,與佳東公司陳佳佳沒有關係,平常工作都是其本人接洽,前往清除PVC塑膠料是以其個人名義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199頁、第207頁),復於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KEL-1366號自用大貨車為其所有,靠行在佳東公司,佳東公司不會派單給伊,都是伊自己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199頁、第207頁),之後於114年3月13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受僱被告期間約100年至112年9月15日、KEL-1366自用大貨車買車的貸款伊跟被告各出資一半購買,分潤就是收到運費扣掉貸款與底薪,其餘和被告一人一半,底薪6-7萬元,剩餘利潤跟被告對分,佳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佳佳,實際負責人為吳秉澤,陳佳佳負責會計如薪資發放等,伊有曾被吳秉澤派遣過工作,但大部分工作都是伊自己去接洽來的,伊談好接洽工作後會跟陳佳佳或吳秉澤回報,會跟公司報備,本案發生的事情沒有上網申報,其他有載運廢棄物都有上網申報,吳秉澤跟陳佳佳有去原告販售過回收物等語等詞(見本院卷第218-1頁至第218-6頁)。證人吳忠諺於警詢、偵訊,就與原告成立清運合約對象,究竟係證人個人所承攬或係證人出面接洽後因靠行關係而與被告簽定,已有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之陳述,則尚難以證人吳忠諺前後不一之證稱,遽認系爭合約即為清運合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非清運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應負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於法無據。
㈢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得對共同犯罪者主張侵權行為責任:
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亦即,法人藉由其所屬構成員執行職務,具體實現其團體意思。在不違反法人團體意思之範圍內,其構成員所為之行為,如係在法人之命令、指示、監督下,基於法人之團體利益所為之行為,於該行為侵害他人權益時,自應由法人承擔風險,認定為係法人自己之侵害行為。又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以法人罰金之刑。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負責人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負責人或受僱人等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負責人,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負責人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負責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負責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負責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應並無牴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按我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並無附帶任何「免責條款」,自應採更為減輕舉證責任之「擬制過失責任」作為認定法人有無過失之標準。
⒉本件被告所涉系爭廢棄物清理案件中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原告因系爭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一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原告負責人林月雲與被告負責人陳佳佳、吳秉澤、證人吳忠諺均明知被告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核定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竟仍與魏國雄及吳建達(參與犯行時間:110年12月8日至112年8月8日)、繆秋男(參與犯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8日)、吳彧丞(參與犯行時間: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8月8日)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正順公司先向原告報價低於市價之清運費用,取得協議後,收受如附件編號20所示之清運費用,再由吳忠諺駕駛KEL-1366號自用大貨車將原告產出之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魏國雄再指示吳建達(參與犯行時間:110年12月8日至112年8月8日)、繆秋男(參與犯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8日)、吳彧丞(參與犯行時間: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8月8日)將另外收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與廢塑膠混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廢塑膠,差價獲利由陳佳佳、吳秉澤、吳忠諺共同分潤,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廢塑膠。...林月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原告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44號、113年度偵字第57274號、第57275號、第57276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3號、第13637號、第13903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693號、第22738號、第5467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3頁、第267頁至第278頁)在卷可稽。是觀上開法人責任之相關見解,原告就其所屬負責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對外自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是原告既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於集團內其餘成員則屬內部分擔額之求償性質,自不得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