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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國楨    原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                         0 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三越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88年8月30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借款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5%計算(8.05%+1.55%=9.6%),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主債務人嗣未依約清償,迄101年12月14日止,尚餘本金77萬6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經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未果,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7萬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