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2號
原 告 蕭湘縈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937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0,040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尚應補繳2,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