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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新禾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祥  

被      告  黃贊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林達祥、黃贊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0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萬7,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即新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達祥、被告黃贊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約定利率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計算之利息(目前年息為2.723%),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林達祥、黃贊文(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尚有本金53萬7,023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還款。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