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紘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