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李莉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於起訴狀內僅列被告為「全家5個人」、「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而未具體載明被告5人之姓名為何,且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均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被告5人之姓名、住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分別為何。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7、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具狀稱警察不給被告2人姓名,請法院查云云。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