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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訂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285,000元共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295%),若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又於112年6月26日訂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5,000元、665,000元共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295%),若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649,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
225,855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887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91,436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0,598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649,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