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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7號
原      告  李聰正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違反毀損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就公然侮辱原告部分既經上開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6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稽,是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