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許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利率為年利率9.13%,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伍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3月7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2.13%,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伍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525899元及如主文所示的利息違約金未付,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同意書
、對帳單、撥貸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