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英美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