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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3號
原      告  黃順英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被      告  米亞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共同投資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合約書係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若因本合約書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等語(見板司調字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