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 告 陳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辦理2筆新臺幣借款,
分別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47萬5,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並約定依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按月計息,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情形,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甲借貸);復於111年3月4日再向原告辦理另外2筆新臺幣借款,本金各為2萬元、38萬元(下稱乙借貸),借款期間為11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計息、逾期違約金均如甲借貸;詎料被告繳納借款本息僅至113年3月13日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則甲、乙借貸均得視為到期,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尚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4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4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兩造確曾就本件消費借貸達成合意,則原告起訴時亦已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旨,該起訴狀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91頁),足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起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