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24元,惟查本件經計算本金及截至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8,020元(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債權計算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原告僅繳納15,024元,尚不足4,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