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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黃湘云  
被      告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宥公司)邀同被告林茂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8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被告翔宥公司又邀同被告林茂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3年2月21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8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以上兩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翔宥公司自113年7月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於113年8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未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871,865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林茂盛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翔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13)各1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23)各1份、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共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戶籍謄本1份、公司變更登記查詢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翔宥公司向原告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自113年7月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71,865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茂盛為被告翔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