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珉真(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毓誠(原名:連毓晟,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家榆(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毅儒(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7,347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