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業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房櫻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業亨有限公司(下稱業亨公司)、房櫻喬(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亨公司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邀被告房櫻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業亨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774,8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約定書2紙、借據(含借款申請書)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及催告函暨收件回執8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