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蘇建煌
以上原告與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