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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上  訴  人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上  訴  人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被 上訴 人  遠雄CAS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曜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上訴費。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各項訴之聲明所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98萬8,019元
3萬7,174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209萬6,695元
3萬9,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