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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鍾雨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補充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