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友則
被 告 翁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16年5月28日清償,並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嗣被告翁振倫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且經伊調閱債務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發現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亦生逾期情事,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翁振倫尚積欠本金626,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聯徵中心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且本院已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為爭執之情形,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共計100萬元,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返還之責。原告依貸款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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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華郵政2年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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