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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濬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采絢  
被      告  劉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濬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果然優工程有限公司)、彭采絢、劉永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濬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能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依上開約定書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彭采絢、劉永濬於111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一濬能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等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等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240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聲請人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詎料,濬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3日,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濬能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01,045元及起訴前孳息9,968元、違約金717元,共計511,730元未清償,被告彭采絢、彭采絢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