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期限60月,兩造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3.25%計算;另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車貸催收系統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11月5日基院雅非敬113年度司促字第5405號通知書、附表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