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謝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90,000元,約定期限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7.38%計息,暨其違約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1,906,51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