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8號
原 告 謝秉軒
被 告 遠雄碧連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瑤
訴訟代理人 游進成
林瑞陽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參 加 人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東
訴訟代理人 蘇鼎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信良,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變更為林美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4年2月4日新北樹工字第1142492667號函附卷可稽,並由林美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東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主張:被告認為水利局於本件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雄碧連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門前,所設之人孔設施(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人孔設施),因所委由承攪廠商東億公司之施作缺失,使該設施上方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化妝蓋板(下稱系爭化妝蓋板)嚴重下陷與地面形成高低差,致原告翻倒受傷云云。則本件訴訟之結果,若依被告主張,就水利局、東億公司而言,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謹依民事訴訟法第67-1條規定,特此聲明同意參加訴訟等語。可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水利局、東億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推著載有其孫女之嬰兒車(下稱系爭嬰兒車),行經系爭社區前人行道,因該處系爭人孔設施上方之系爭化妝蓋板(長寬約1.5公尺)凹凸不平、嚴重下陷且與地面有高低落差(約7.5公分),周圍亦無預警標示、三角錐,致系爭嬰兒車撞及高低落差處而翻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摔至嬰兒車上,致雙側膝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等多處瘀青疼痛,並受有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連黏症及滑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又被告為負責管理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負責執行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改良及周圍安全環境維護等事項,及注意社區前人行道應鋪設平坦,避免行人受傷,然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購買保健品等費用共423,207元;購買營養品花費133,800元;再考量將來有手術之可能,請求手術費及照護費用共30萬元;另原告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342,99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之管理不具因果關係:
否認系爭事故發生處存在7.5公分之高低落差,因該處為台北大學社區中通往家樂福大賣場之重要人行要道,每天來往民眾不計其數,倘存有高達7.5公分之落差,跌倒之人早不知凡幾。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曾對系爭社區總幹事潘湘晴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112年度偵字第3612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54號處分駁回,而依系爭不起訴處分可知系爭事故與系爭社區前人行道磁磚舖設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化妝蓋板表面則沒有破損,故被告管理維護責任無欠缺,應是水利局委外工法不當或施工品質不當損致,此部分應歸責予水利局。
㈡縱認被告有管理之疏,原告亦有70%過失責任:
系爭事故當天光線充足,系爭社區前人行道舖面乾燥適宜行走,一般理性人均無無法注意之情事,詎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前方人行道路況,且原告在系爭事故跌倒處之數公尺前,即一面快速步行,另持續面朝左方,往系爭社區大門口數度張望,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邊走邊朝左看才會發生,則縱認被告管理系爭社區有管理之疏,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
㈢否認原告之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依系爭事故影片及截圖可知,原告跌倒過程並非突然之爆擊式重摔,而係以慢動作先卡住,後因無法平衡而慢慢跌倒,原告尚能以兩手撐地,其受衝擊力道顯輕微,且原告胸部未遭受撞擊,頭部亦未與地面或嬰兒車有任何碰觸,且當天系爭社區物管人員接到路人通知有人跌倒,即緊急衝出管理中心趨前查看,詎原告早已自行走人,顯然無傷。又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2週後之診斷證明,主張受有系爭傷勢,洵難可議,否認該等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水利局部分:
水利局就「111年度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管線修繕維護工程(第3區)」委由東億公司承攬施作,依東億公司111年5月10日於系爭人孔設施位置進行既有污水管線改善修繕作業所拍攝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所示,施工後裝設於上方之系爭化妝蓋板並無下陷,且與地面亦無高低落差,足見111年1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化妝蓋板塌陷,與111年5月10日之施工無關。又系爭化妝蓋板為遠雄建設公司設置並移交被告維護管理,屬被告權管範圍。
四、參加人東億公司部分:
㈠東億公司為111年度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管線修繕維護工程(第3區)承攬廠商,工程位置為學勤路大雅路口附近(污水設施編號0000-000),東億公司於111年5月10日施工管線區段翻修作業,主要施工流程為設施開啟→人員及機具進入孔內底部→進行設施底部管線再製修復作業→完工孔蓋關閉復位。而東億公司施工項目為污水下水道管線修繕作業,非框蓋設施周邊修復作業,故施工過程中無進行孔蓋設施周邊打除、回填夯實等工項,是本件之爭議內容實與東億公司無關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日推嬰兒車行經系爭社區前方人行道之系爭化妝蓋板處之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化妝蓋板為被告管理維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系爭社區前人行道其上之系爭化妝蓋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賠償原告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系爭化妝蓋板有無下陷而與地面具有高低落差?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化妝蓋板有無因果關係?
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社區前方之人行道上之系爭化妝蓋板有下沉,且與地面有高低落差乙情,此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且經本院函詢水利局於系爭事故後有無進行污水人孔設施修繕及修繕結果乙情,經水利局函覆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表示因洽多家廠商評估肇責之化妝蓋板修復方式未果,請本局協助直接提升污水設施至路面平順,本局遂派工進行施工為污水設施之人孔框蓋提升,未修繕上方化妝蓋板亦無修繕人行道。而在進行人孔框蓋設施提升作業前,於開啟現場地坪化妝蓋板後,目視可見該處既有污水設施框蓋與周邊地坪(化妝蓋板)之間,開發商設置化妝蓋板並無填實,尚存有5至10公分以上不等空隙間距等語,有水利局114年4月25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40766102號函附卷暨所附之施工前後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455頁),與上開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被告對於系爭化妝蓋板於事故前有下沉情形,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原告主張事故前,系爭社區前方之系爭化妝蓋板有下陷而與地面具有高低落差乙情,應堪採信。
⒉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
①【12:55:51】原告雙手推嬰兒車於畫面右方(圖1,紅圈處);畫面與其他同色磁磚顏色不一處即系爭化妝蓋板為事故發生處(圖1,黃圈處)。
②【12:55:51~12:55:55】原告雙手推嬰兒車沿畫面右方向左行走在系爭社區前行人步道上,頭持續朝向左方,(12:55:55)嬰兒車前輪碰至系爭化妝蓋板後定於該處致後輪翹起,同時原告向右撇頭(圖2-6)。
③【12:55:55~12:55:57】原告跌倒過程
❶(12:55:55)原告雙手推嬰兒車,前輪碰至系爭化妝蓋板後定於該處,並後輪翹起,同時原告向右撇頭(圖6)。❷(12:55:56)原告雙手持續抓握嬰兒車,與嬰兒車一同向前傾倒(圖7~8)
❸(12:55:57)原告雙手離開嬰兒車,與嬰兒車一同向前傾倒,後原告以雙手觸地(圖9~11)
④【12:55:58~12:55:59】原告向左翻身,右手撐地,右腹、臀觸地,左手抓住嬰兒車(圖12~14)
⑤【12:55:59~12:56:04】
❶(12:55:59~12:56:03)附近民眾將嬰兒車扶起,原告同時右手撐地緩慢起身,(12:56:03)民眾將嬰兒車完全扶起(圖15~19)
❷(12:56:02~12:56:04)附近民眾攙扶至原告完全起身(圖19~21)」,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07頁),可知原告推行嬰兒車步行至事故地點處,嬰兒車前輪因系爭化妝蓋板與地面落差而向下行、後輪因而向上翹起,原告身軀因而朝向嬰兒車傾倒,嬰兒車繼而翻覆,原告接續以雙手撐地後緩慢趴向地面,嗣由行經之路人向前攙扶原告起身,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化妝蓋板與地面有落差所致,可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化妝蓋板所在位置為人行要道,每天來往民眾不計其數,是以原告跌倒與系爭化妝蓋板之路面狀態無涉,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上,行人於凹凸不平之路面上行走,通常會造成跌倒之結果,亦即客觀上審查,通常凹凸不平之路面是造成行人跌倒之原因,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原告跌倒與系爭化妝蓋板所致人行道路面有高低落差而不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化妝蓋板位於系爭社區前方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且經水利局函覆略以:系爭社區周邊廣場及人行道為建設開發商所施作整理美化地坪,開發商施作美化地坪時,設置化妝蓋板,將污水人孔陰井等設施掩蓋於美化地坪下方,污水蓋上方之化妝蓋板為社區權屬範圍等語,有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化妝蓋板為社區所管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堪認系爭人行道包含其上之系爭化妝蓋板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且共用,即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系爭化妝蓋板係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可以認定。
⒉被告既對系爭化妝蓋板具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然被告稱10餘年來未有化妝蓋板之維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提出關於化妝蓋板之維護管理紀錄,難認被告有盡管理之責。而被告疏於修繕、維護系爭化妝蓋板,致系爭化妝蓋板下陷而致路面凹凸不平,造成原告跌倒而全身多處瘀青疼痛,被告對此即有過失,至於原告是否亦有過失,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無從解免被告之前述過失。
㈡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上的因果關係,我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一個技術性因果關係,更是一種法律政策工具,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準此,原侵害行為於造成被害人第一次法益侵害後,經其他原先不存在且非由原侵害行為直接衍生之後續因子之介入,復造成其他後續法益侵害事件,原侵害行為對第一次法益侵害雖具直接充分性,但對於後續法益侵害即僅具備具間接充分性,原侵害行為人對後續法益侵害卻未必具備同樣的違法性與有責性,亦即仍須於責任成立層次就其造成後續法益侵害重新進行因果關係、違法性與有責性之審查。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之傷勢,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頁)。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其診斷內容為:雙側膝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等情,而挫傷係指身體因跌倒或壓迫而造成皮膚之閉合性軟組織損傷,皮膚表面通常保持完整,但皮下微血管破裂出血,形成俗稱的「瘀青」或「黑青」,佐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嬰兒車前傾而全身向前傾倒,嗣以手撐地而緩慢跌向地面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其因系爭事故而向前撐地進而撲向地面之舉措,其手腕與膝部為立即與地面接觸之部位,與前開診斷書所示手部、膝部之傷勢相互吻合,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勢應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連黏症及滑脫之傷勢乙節,固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112年2月2日、同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然查,上開診斷日期為112年1月4日,與系爭事故發生已相距達一個月,該等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且依原告111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未見有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連黏症及滑脫之傷勢之記載,且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於原告111年12月16日就診狀及上開傷勢之發生原因等節,經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主訴雙手雙膝酸痛腫稱瘀青,且頭部左側、頸部左側、全身酸痛,無法判斷是否有頸椎滑脫、胸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而頸椎滑脫可能原因包含退化及意外;胸椎骨折應為意外所致等情,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可知原告於事故後2週至院就診,除其主訴全身酸痛腫之情事外,未經醫師診斷有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連黏症及滑脫之情事。再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原告於112年2月2日前有無因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連黏症及滑脫至院就診紀錄,經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院核磁共振檢查,頸椎為退化性問題;胸椎為陳舊性骨折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14年12月26日恩醫字第11400060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再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就上開情狀如為意外所致可能出現疼痛之時點為何?經該院回覆略以:受傷後便會立即疼痛,起身後會加劇,穿背架會改善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顯見頸椎退化性連黏症及滑脫之病徵應為老化退化所致,而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則為陳舊性之病徵,且應為意外所致,且果若屬意外所致之骨折,將會生立即之疼痛與不適,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一個月後始至醫院就醫,益徵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涉。故原告主張之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連黏症及滑脫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委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委會之職務,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明定。查被告怠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化妝蓋板,致其路面凹凸不平,致生系爭事故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因此,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連黏症及滑脫之傷勢,故請求醫療費用、保健費用、手術費用共計857,007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及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至151、195至199頁)。然查,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連黏症及滑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業如前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⑵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前述跌倒受有膝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之情事,業如前開認定,則其身體、健康受到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狀、原告年事已高,因前述跌倒所受傷害非輕,影響其日常生活,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被告辯稱原告行經系爭化妝蓋板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縱有缺陷應可輕易發現而小心行走,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跌倒發生,原告卻疏未注意系爭人行道之地面狀況,致發生跌倒受傷,應認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跌倒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系爭人行道上之化妝蓋板而造成凹凸不平所致,即使原告施以一般注意義務,仍可能發生跌倒而受傷,因此,尚難認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事。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