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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被      告  呂宏範即添色生活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芬蘭,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前12個月每月17日按月繳息,自第13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分2段計息,第1段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央行融通利率加0.9%計息(目前為1%),第2段自111年7月1日起至到期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息(目前為2.875%)另於1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借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目前為1.72%)。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50萬部分被告僅繳納至113年6月17日、100萬元部分被告僅繳納至113年5月28日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催告函、存證信函、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臺灣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64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87,933元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
866,664元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