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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陳玨希  
            劉秝帆  
            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

            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顯然已認定被告就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本金尚未還款,故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內容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第一項
被告陳玨希、劉秝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1,846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玨希、劉秝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1,84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主文第二項
被告劉秝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82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秝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主文第三項
被告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417元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41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主文第四項
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938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93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主文第五項
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914元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9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