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7號
原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被 告 鈺澤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裁判費1萬0,895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1紙、答詢表2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