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士華
被 告 陳懋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邀同被告黃士華、陳懋煜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訂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於110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00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妥錠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按請求時之利率年息3.72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士華、陳懋煜應與妥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帳務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7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