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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呂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5條前段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46萬元、493,5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3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4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本件貸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07823號與被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經該院製作分配結果彙總表後,尚有不足額536,555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4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收息攤還紀錄查詢單乙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3日函送原告106年度司執字第10782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雖尚未屆期,惟前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仍積欠本金536,555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自應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6,555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