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裕野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建宏
洪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
有裁判費41,783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3 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1560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9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