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合約,依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記載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之信用卡帳單所指定之日期與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應依信用卡合約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就違約金第1、2、3期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料經催討後,被告仍未依約繳款,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連續2期以上,依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支付命令每次的金額都不一樣,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有誤,且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沒有提出準備狀給我,我無法核對,我之前有請求緩繳,不可能有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條款、相關費用及利率一覽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在112年8月向原告申請緩繳信用卡消費款3個月,至112年11月27日恢復帳單正常出帳,又於112年11月間再向原告申請緩繳,緩繳期間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於113年2月27日到期後恢復繳款,然因被告沒有繳納費用,故無法再申請緩繳,此據原告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