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李紫涵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李佳俐
李翊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李宏彬
李森光
李雙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合併審理。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即家事事件法第三篇)之規定;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則為家事事件法(第三篇第四章)第70條所明定。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李謝錦秀於民國112年1月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李謝錦秀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平均繼承。而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照護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死後代墊喪葬費、辦理遺產稅相關代書費、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交通費、餐費、勞健保費、被繼承人電話費、信仰祭祀費、其他費用及銀行定存解約利息損失,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爰起訴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上開原告代墊支出費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乃「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縱原告特定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281條規定亦然。故本件之管轄,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之。
三、經查,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受理中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告起訴分割遺產之民事起訴狀佐卷可考,而被告甲○○、乙○○亦具狀抗辯:原告已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原告本案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等費用,惟被繼承人生前非無謀生能力 且銀行存款豐厚,本件原告主張實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屬遺產債務之爭議,理應由另案遺產分割案件一併審理等語(見板司調卷第315號卷第316頁),審酌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就有關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後代墊之喪葬費、辦理遺產稅相關代書費,係屬繼承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再就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之相關費用(如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交通費、餐費、勞健保費、被繼承人電話費、信仰祭祀費、其他費用及銀行定存解約利息損失),部分性質上屬扶養費、部分屬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屬遺產債務之一部分,此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之遺產分割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避免裁判歧異,且被告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與前揭分割遺產事件繫屬中之臺灣臺北地方院合併審理,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