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門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紀瀚
被 告 徐騰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7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3,916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萬8,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門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門記公司)邀同被告徐紀瀚及徐騰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3月28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現為2.295%),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1萬8,739元、2萬3,9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准許之。另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