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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周常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合力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力旺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9日與原告間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 600萬元,由訴外人劉育慈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業已撥款。然合力旺公司於111年4月11日無預警解散,而未償還原告所借600萬元款項及依約所生之利息,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合力旺公司及劉育慈還款未果。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443號執行命令,對劉育慈財產強制執行亦無結果。劉育慈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00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0)、2413地號(面積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0)、2466地號(面積69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0)土地,及同段2074號建物(門牌號: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7樓,總面積59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給被告,約定價金為1,780萬元。惟被告仍積欠劉育慈550萬元之頭期款價金(下稱系爭550萬元價金)尚未給付,經劉育慈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偵查中,劉育慈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件)到庭證稱未收到550萬元價金在案。原告聲請劉育慈對被告之系爭550萬元價金債權強制執行,惟被告對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原告迄今均未受償。爰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劉育慈對被告有550萬元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劉育慈550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間透過中人即訴外人蔡麗月得知劉育慈欲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據蔡麗月表示,系爭房屋之頂樓可安裝太陽能板,可賺取賣電利潤,且可讓電信業者安裝基地台,有租金收益,另套房亦可收取租金。被告考量若買下系爭房地可額外增加收入,遂決定購入作為投資用。嗣劉育慈與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至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訂買賣事宜,劉育慈同意以1,7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雙方約定頭期款550萬元、尾款為1,230萬元,同意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劉育慈同時稱其因信用不良,錢會被扣走,希望今日能取得頭期款現金550萬元,被告因而於同日交付現金550萬元予劉育慈,雙方並簽立簽收單、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被告,且尾款1,230萬元亦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由劉育慈收領。未料,劉育慈事後卻無端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主張其未收到系爭550萬元價金。另原告之安和分公司就系爭房地亦對被告、劉育慈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該事件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認定劉育慈對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已全數收受在案,本件自有爭點效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育慈因擔任合力旺公司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對原告負有600萬元借款本息之保證債務。另劉育慈與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780萬元,第一期款為550萬元、尾款1,23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立面額為1,230萬元之本票交付劉育慈等情,有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第55至62頁、第149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民事裁判)。經查,原告執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7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劉育慈對被告系爭550萬元價金債權予以扣押,並禁止被告向劉育慈清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核發禁止收取及清償命令送達被告,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劉育慈對被告有系爭550萬元價金債權,是劉育慈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550萬元價金權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之債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劉育慈購買系爭房地應支付之系爭550萬元價金尚未給付予劉育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雖包括原告安和分公司及本件被告,惟該案件係審酌劉育慈、本件被告、訴外人孫園婷等人間,就出售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否構成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並未將劉育慈是否確實收到對本件被告有關系爭550萬元價金,列為主要爭點,且認為縱認本件被告無給付系爭550萬元價金,亦屬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劉育慈、本件被告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等情,有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抗辯兩造間有關系爭550萬元價金之給付有爭點效適用,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情,尚非有據,不足憑採。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1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日自郵局提領現金550萬元交付劉育慈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情,有劉育慈親自簽名之簽收單、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及被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交易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183頁);證人蔡麗月於本院證稱:劉育慈想要出租系爭房屋,後來決定要出售以減輕壓力,我本身是仲介公司,跟被告弟弟說如果有人要投資,附近有案子不錯,後來就請被告去看,我有帶被告看房子,雙方電話議價決定價位,劉育慈與被告弟弟跟我說雙方同意的價錢,劉育慈叫我轉述給買方要帶現金頭款,被告請我寫一張簽收單,表示劉育慈有收到錢。當日我準備空白簽收單,被告上我的車子的目的就是要交付款項給劉育慈,被告上車前我問被告有沒有帶錢,被告把深色包包打開後,有看到郵局領錢的麻繩,上面有綠綠綁錢的帶子,之後我將簽收單交給被告由劉育慈與被告點交及簽收,雙方在車子後座點交簽收頭款,我當時坐在前座講電話,沒有往後看他們點交簽收的過程,到了代書事務所後,代書有問劉育慈有沒有收到550萬頭款,劉育慈說他有收到,有人拿出簽收單等語(本院卷第167至第169頁);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書邱永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2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是我於簽約當場準備的資料,因為雙方有說第一期款項不入履約保證金範圍,雙方進來的時候買方已經提款了,賣方也簽收了,在做履約保證時,就做了這張同意書,作為該款項不進入履約保證之依據,我是先看到被證3簽收單後,才去做被證2的同意書,被證2同意書是履保提供的格式資料,有將同意書交給僑馥建經,僑馥建經有允許先行動支價款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基上,被告當日與劉育慈共同進入蔡麗月車上時,身上已攜帶現金550萬元,劉育慈則於車內於簽收單上簽名確認已收受領550萬元,進入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於邱永漢詢問是否已收取550萬元頭期款時,復表示已收取,並因已收取部分買賣價金,而另行簽立動支價款同意書。從而,被告抗辯其已於簽約當日給付劉育慈頭款系爭550萬元價金乙節,洵堪認定為真實。
 ⒊至於原告主張證人蔡麗月及邱永漢均證稱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交付現金予劉育慈,不足以認定被告已交付系爭550萬元價金之事實。然審以劉育慈與被告進入蔡麗月車內之目的即是交付頭期款,而被告於進入車內時身上已攜帶現金550萬元,而劉育慈又於車內在簽收單上簽名表示已收取550萬元,於代書邱永漢詢問是否有受領550萬元時,並未否認。倘劉育慈未於上開時地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550萬元價金,焉有可能於簽收單及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其次,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把錢連同郵局紙袋交付給劉育慈,劉育慈當場點完把錢放在腳邊,我沒有看到劉育慈有拿袋子裝,劉育慈簽收完後,我收到收據就先下車,我沒有看到劉育慈如何處理5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0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伊到場時,賣家已經到場,接著伊被叫上蔡麗月的白色轎車,裝錢的兩個包包都由伊拿著,伊與劉育慈坐在後座,劉育慈的女兒有到場,但沒上車,車門則是關閉狀態,伊上車後,打開包包給劉育慈,劉育慈就簽了蔡麗月準備的簽收單,伊記得劉育慈就順手把錢放在腳下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被告就雙方於蔡麗月車內交付金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同,即劉育慈於受領系爭550萬元價金後,將之放於腳邊。則被告既已將系爭550萬元價金交付劉育慈,劉育慈受領後如何處理系爭550萬元價金即與被告無涉。縱使劉育慈將系爭550萬元價金置於蔡麗月車內而未攜帶進入代書事務所,亦無從因此即推翻劉育慈已受領系爭550萬元之事實。
 ⒋原告以劉育慈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陳述其當日係在蔡麗月催促下簽署許多沒有細看之文件,蔡麗月提供的資料,都遮住文件上面內容,我沒有細看就直接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為由,主張劉育慈雖於簽收單及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中簽名,並非為受領系爭550萬元價金之意思表示。惟審以劉育慈就此是否受領係爭550萬元價金之事實,具有利害關係。基於自身之利益而否認受領550萬元價金,甚至受領後因處置不當遭他人取走而全盤否認當日發生之事實,並非不可想像。劉育慈自應就此抗辯事由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而難僅憑劉育慈空言否認即遽認為真實。況審以劉育慈為合力旺公司之負責人,以其多年經營事業之經驗,自係深諳簽名於文件上即需承擔文件所載之法律責任,衡情不可能未細看文件內容即於文件上簽名,且當日於蔡麗月車上簽名之文件僅有簽收單,其餘包括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在內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均係於代書事務所簽名,劉育慈均有充足時間詳閱簽署之文件內容。復觀諸劉育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蔡麗月跟我說111年6月15日要交屋會去點交,要我不要去,但111年4月11日我回去後覺得沒拿到現金很奇怪,隔天打電話問蔡麗月相關明細和錢,蔡麗月說明細都銷毀了,還說不要在Line討論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倘劉育慈不知當日所簽署文件為受領現金之簽收單,豈會於隔日質問蔡麗月受領現金之去向。益徵劉育慈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另綜合劉育慈於刑事案件偵查陳述內容:劉育慈於111年4月11日隔日詢問蔡麗月明細資料及受領之現金去向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蔡麗月僅交付5萬4,200元,稱為系爭房屋買賣後之餘款,拒不說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價金550萬元之去向,交付5萬4,200元之計算方式,託辭我和她的資料都已經銷毀,沒有留底底,拒不交付5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提出與蔡麗月對話訊息內容是蔡麗月告訴我,花費多少費用在維修33間套房,跟出售房子是分開的兩件事,我和蔡麗月的合作是簽一個5年的出租合約,每月蔡麗月要支付1萬9,000元給我,由蔡麗月支付房貸,蔡麗月轉租的收益就由她收下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蔡麗月於112年1月18日協商時表示願意賠償150萬元,最終協商破裂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蔡麗月原本跟劉育慈租房子,蔡麗月跟我們說屋主想要賣,看我們有沒有意願要投資,蔡麗月當時是大房東,把房子分租給房客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足證蔡麗月並非單純僅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其與劉育慈就系爭房地尚有其他法律關係,雙方對於爭房地出售後終結原有法律關係及出售房地價金如何分配均有爭議。則劉育慈因未收到被告實際上已交付之系爭550萬元,且蔡麗月不提出雙方終結法律關係後結算金額之明細,因而全盤否認已受領550萬元之事實,並非不可排除。從而,原告執劉育慈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之陳述內容否認被告已交付系爭550萬元價金之事實,要非有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於111年4月11日給付劉育慈系爭550萬元價金乙節,足堪認定。被告對於劉育慈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縱使原告為劉育慈之債權人,亦無從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劉育慈對被告有550萬元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劉育慈550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劉育慈及其女兒郭珊珊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給付劉育慈系爭550萬元價金。惟劉育慈及其女兒郭珊珊均已於刑事案件或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到庭陳述意見,且劉育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其進入蔡麗月車上時,女兒郭珊珊站在車外(本院卷第207頁),則郭珊珊是否知悉車內之情形,已屬有疑。且原告並未提出於本院再行傳喚上開二位證人作證之必要性,自無傳喚之必要。此外,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