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4號
原 告 胡舜博即胡曉峰之繼承人
被 告 梁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8,69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萬5,850元(本金878,690元加計100年2月1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07,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580元,尚應補繳6,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